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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1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195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53********,汉族,小学,无业,住常熟市**街道****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20年9月,至常熟市**街道常客隆超市内,采用夹带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10余元的木糖醇、保鲜袋、话李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20年9月3日6时许,至常熟市**街道常客隆超市内,采用夹带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49.5元的甘汁园木糖醇1袋、妙洁牌保鲜袋2卷、生姜1块等物品。

2.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20年9月4日7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8.4元的甘汁园牌木糖醇1袋、家易乐牌保鲜膜1卷、生姜1块。

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7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37元的甘汁园牌木糖醇1袋、新鲜生活牌木棒棉签1盒、雅佳牌芙蓉话李1罐等物品。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糖醇3袋、保鲜袋2袋、话李2罐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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