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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22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2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玉海首府花坛处与被害人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等人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用屁股在被害人程某某身上猛坐两、三下,致使被害人程某某左侧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同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35000元,获得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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