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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任君俊,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情感纠纷情绪失控,酒后手持菜刀随意砍砸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当涂县**镇**厂院子内的皖E*****黑色长城哈弗H6汽车,后周某某让其进入车内,对其进行安抚并下车报警。民警到场后将陶某某传唤至当涂县公安局,并依法扣押了其使用的菜刀。经查,陶某某将周某某的车左前、左后、右前车门及车内倒车影像屏幕等多处损坏。2020年10月14日,经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的毁损价值为237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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