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6********,汉族,大学本科教育,中共党员,醴陵**局**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湖南省醴陵市**街**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46mg/100ml)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醴陵市左权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0时31分许,途经仙岳山街道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越双黄线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交警大队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陶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查获、抽血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协议书及调解书、证明;2.证人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积极赔偿了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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