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Q****号二轮摩托车,载人由重庆市长寿区“菩提印象”小区出发往“凤西苑”小区方向行驶,途经建新路古镇二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陶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陶某某带至长寿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样后封存送检。经检测,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载人驾驶车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2.陶某某户籍信息、前科、在逃、吸毒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3.酒后驾驶人员现场检查记录;
4.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定书、鉴定意见书;
7.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陶某某血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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