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0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驾驶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渝慧还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陶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检查值为102mg/100ml。2019年12月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户口信息、道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行驶路线图、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荣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和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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