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地江西省**市**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跟同学赵某某在本市滁槎村喝酒,之后赵某某驾驶陶某某的小车赣******将陶某某带回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上的自己店里。当晚20时02分许,陶某某驾驶车牌为赣******小车从灌婴路出发,途径桃花路,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在水厂路口时被民警查获。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民警随即带陶某某去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血,血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得出结论:送检的陶某某血液(A7501673)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9.58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卡口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执法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