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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住衡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兴平,男,衡阳市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驾驶无牌自卸低速货车(套用湘******自卸低速货车号牌)从衡阳县溪江乡**村装载一车混凝土送往**镇**村**组**路,当该车送混凝土到达**镇**村**组**路工地准备倒车卸货时,遇魏某某在其车后方施工路面上行走,因陶某某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导致无牌自卸低速货车(套用湘******自卸低速货车号牌)右后轮从魏某某身体上碾压过去,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案发经过,并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领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尿样检测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陶某某驾驶无牌(套牌)机动车且严重超载,可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_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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