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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0********,汉族,大专文化,系红安县政协副主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街**号,现住湖北省红安县**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红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根据县委统一安排,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3的银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前往县政府参加公务活动,当日5时15分许,其驾车沿红安县城关镇园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人民医院西侧门公交站台路段时,遇行人周某甲和周某乙正坐于其前方道路右侧的慢速车道内,小轿车先后碾压到周某甲、周某乙,造成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和救助被害人。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和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此次交通事故由陶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甲负次要责任,周某乙负次要责任。

另经鉴定,从送检的陶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100mL;从送检的周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7.61mg/100mL;从送检的周某乙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4.68mg/100mL。

案发后,陶某某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牌号为鄂A****3的银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物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办案说明、尿样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信息、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5.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7.视听资料;8.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且具有投案自首、积极施救、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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