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12时许,驾驶如皋Z01****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经如皋市白蒲镇合兴村五组交叉路口,车辆右侧中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害人张某甲(男,殁年67岁)驾驶的如皋W62****号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白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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