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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冕检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9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9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陶某某驾驶川WT****小型普通客车从冕宁县大桥镇至冕宁县城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驶至冕宁县大桥镇田坝村4组路段时,将右前方行人伍某某撞倒,造成伍某某当场死亡及川WT****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对路面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由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陶某某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积极赔偿受害人,受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并恳请不再追究陶某某的任何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国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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