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l1月18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驾驶赣E3***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36国道由鄱阳县四十里街镇往鄱阳县银宝湖乡方向行驶,途径236国道350KM鄱阳县田畈街镇二甲村路段时,遇前方行人、被害人高某甲和高某乙在道路右侧行走,因未注意行人动态,导致赣E3***5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陶某某积极拨打报警及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9年11月25日,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陶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