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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驾驶牌照为湘******轻型自卸货车在株洲市芦某某**村三供一业改造施工项目(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拖运废土,当其驾车沿**村**路由西往东倒车行驶至**村10栋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叶某某沿**路由东往西步行,货车倒车过程中接触行人,后右车轮碾压被害人叶某某腿部,造成被害人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芦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叶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3.4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办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事件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旷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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