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公检二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胡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4月16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陕某某驾驶鄂D****8小型轿车从公某某**镇出发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省道16KM+600M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村**组右转弯驶入**省道,两车在**省道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陕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因公事外出,在发生事故后履行了法定的救助义务,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且为过失犯罪,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陕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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