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0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期** 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犯贪污罪,于2008年6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2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5****号小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出发往永川区香缇时光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永川区昌州大道华茂路段时,被执勤的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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