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2********,满族,大学本科文化,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住乌鲁木齐市**区**路**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8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新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为复工复产,与新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订了《防疫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委托购买100万只符合欧洲标准一次性三层医用外科口罩,并向**公司支付货款382.45754万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陈某通过深圳市*****公司林某某在国外寻找货源,在明知货源不属于一次性医用口罩的情况下仍然进货并转授给****公司。202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公司陆续收到货物后发现口罩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采购标准。经鉴定,送检物品的口罩带断裂强力、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规定,部分送检物品细菌菌落总数不符合标准要求。经专家论证会认定,检验的口罩不能有效的防护新型冠状病毒。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已赔偿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发还,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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