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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职业,籍贯:贵阳市云岩区,户籍住址:贵阳市云岩区********单元**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后,由该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区**栋平台,趁被害人周某酒醉之机,盗窃周某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968元。案发后陈某自首到案,周某也出具谅解书对陈某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96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作案后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同时减少诉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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