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7〕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绰号“**”,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乡,住**乡**村**队**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依法报请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后依法受理本案,已依法告知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9月开始,刘某甲、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和郑某某(在逃)合伙在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附近**水库库区开设采砂场,购置了采砂船、铲车、机排等设备,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刘某乙、肖某某、黄某某、罗某甲、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水库库区非法抽砂进行出售牟利。为逃避政府相关部门的查处,刘某甲的砂场安排雇佣人员在每天晚上6时至次日凌晨4时抽砂作业。至2017年1月9日公安机关查处刘某甲的砂场时止,该砂场非法抽砂销售金额人民币2034724元。其中,2016年9月份销售河砂金额人民币100180元、10月份销售河砂金额人民币637611元、11月份销售河砂金额人民币653953元、12月份销售河砂金额人民币536271元、2017年1月份销售河砂金额人民币35410元,在2016年l0月15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仅销售给广西陆川县**混凝士有限公司的河砂金额为人民币208094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在该砂场查扣尚未出售的统级河砂4225.1立方、砂头8506立方。经物价部门依法鉴定,查扣的统级河砂4225.1立方的单价每立方人民币72元,价值人民币304207.2元;查扣的砂头850.6立方的单价每立方人民币35元,价值人民币29771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2016年12月22日开始被雇佣在刘某甲的砂场工作。在砂场工作的前期,陈某甲负责机排抽砂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后阶段陈某甲负责与砂场雇佣人员“**”一起开采砂船在**水库抽砂,砂场按照每抽砂装满一条船付给抽砂人员人民币100元计算劳动报酬,陈某甲和“**”负责的抽砂船每晚抽砂3至4船次,每晚各得劳动报酬人民币150至200元不等。至案发,陈某甲在刘某甲的砂场务工十多天,参与在**水库库区抽取的河砂价值人民币10多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送货单、收据及相关说明等;2、证人刘某丙、罗某乙、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同案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其受雇佣参与非法采矿,并未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也没有参与利润分成,到案后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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