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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非法采矿案)_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邢台县**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时任邢台县**村**职务的陈某乙(另案),召集时任村**的张某某(另案)、时任村**的梁某某,商议决定从村南河道内采挖砂石用以本村修路使用,张某某负责联系相关机械、车辆。同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雇佣本村村民陈某甲以及外村姚某某等人的铲车、钩机、翻斗车,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村南河道内非法采挖砂石混合料共计7084.4立方米(10626吨)并集中存放于河道北岸一废弃煤场备用。经鉴定,非法采挖的砂石混合料价值人民币170016元。陈某甲等人的报酬截至案发未结算,陈某甲于2020年6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利润分成和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只是受雇佣提供了劳务,犯罪情节轻微,且陈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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