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7********,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住原籍。因非法采砂,于2019年1月1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陈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2018年12月底,陈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韦某某(另案处理)、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在东方市**镇**村河段采砂,并共同出资入股购买铲车、东风牌汽车和十轮大卡车等采沙工具,由吉某某负责开铲车采河砂,陈某乙负责运输、看场,高某甲、高某乙和陈某甲负责望风,韦某某负责销售。之后韦某某以每立方米80元的价格卖给符思亮900立方米河砂。2019年1月9日,公安机关巡查发现该非法采砂点,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经鉴定,该非法采矿价格为人民币7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方市水务局出具证明一份;
2.证人符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陈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吉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扣押笔录及现场照片;
6.海南省地质综合勘察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非法采砂过程中起望风作用,未获得分红和高额回报,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李 梅
检察官助理:邵明浩
2020年4月22日
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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