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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5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半山亭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半山亭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6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国庆节过后的某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从衡阳市南岳区南岳林场**工区的护林员丁某某处得知工区房屋附近山上有野猪活动,同时丁某某让陈某甲到山上去放夹子,如果夹到了野猪就一起吃。2019年10月11日,未取得狩猎证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从家中带上两个猎夹独自来到**工区护林点的周边山林内,先是选好两个合适的捕猎地点各挖一个坑,将两个猎夹分别放入坑内,再用泥土和枯枝落叶进行掩盖。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告诉丁某某猎夹已布置好,并将丁某某带到现场看,同时请丁某某帮忙看管,丁某某当即表示答应。半个多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见捕猎未果,遂将其中的一个猎套取出安放在了离原捕猎点约500米的一个新捕猎点处,另一个猎套则被陈某甲带回家中。

2019年12月13日15时,南岳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现上述捕猎行为并向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南岳分局治安股报警。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南岳分局于2019年12月27日、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传唤到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附随案移交物品清单):8只猎套;2.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塞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关于发布河北塞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分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南岳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图、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摄像监控截图指认笔录(附截图、调取摄像截图的手续材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第二款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并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未捕猎到野生动物,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由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作案工具8只猎套已全部退回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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