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四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苏州市吴某区**镇**保护区**水域,采用投放地笼网的方式,非法捕捞螃蟹等水产品1.5 公斤,经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使用的渔具系禁用渔具。
案发后,上述渔获物被扣押,后被放生于长漾湖水域。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船、地笼网、增氧泵等物证(均系照片);
2. 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名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3. 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4. 证人陈某乙、施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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