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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6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湖南省耒阳市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20年10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因刑拘解除转监视居住,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十多年前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从曹某某(已过世)处花50元买了一把火铳,并用该火铳打了两回兔子后再没用过。2017年3月份陈某甲从**厂老板(姓蒋,其他不详)处花800元买了一把猎枪用于驱赶到地里吃菜的野猪,并于2019年8月份、2020年8月份用过两次后再未使用过。2020年10月19日,耒阳市公安局在陈某甲家中查获该两把枪支。经鉴定:火铳不确定为枪支,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暂扣、封存物资收据、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伍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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