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59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银行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被害人邹某某向陈某乙(另案不起诉)借款人民币19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并许诺次日归还陈某乙,此后一直回避。2019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陈某乙得知被害人邹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出现,便纠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不起诉)来到梧田街道振凤路与蟠前路交叉路口,将被害人邹某某殴打后强行拉上一轿车内前往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丽塘玲山上,期间先后从被害人邹某某支付宝、微信里转账人民币11000元,拘禁时间达3小时。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方面已调解并履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800元),且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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