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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非法拘禁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仪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9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69********,汉族,大专文化,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城**幢**室。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并听取了被害人赵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仪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左右某日晚22时许,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庞某某(另案处理)为帮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索要债务,将被害人赵某某强行从仪征市**主题酒店带至扬州市**路**号**号楼**楼一房间内,限制被害人赵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早上4时许,期间同案人庞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庞某某、陈某乙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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