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我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青田县**钼业有限公司从事钼矿地下开采、钼产品销售,具有爆破作业许可,2019年4月以来,公司为提高产能,实施24小时不间断生产(井下三班制作业)。2019年4月20日青田县公安局在该公司矿洞口旁的办公区二楼杂物仓库内查获雷管500发、塑料导爆管200米,在该公司矿洞内查获32号乳化炸药351.9千克。经查实,其中100发雷管系于2019年4月8日由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保管员)、郑某某(爆破技术员)、陈某丙(安全员)、陈某乙(爆破员)从青田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接收,在实施生产爆破作业后剩余,后未按照规定于当日进行清退。其中351.9千克炸药、 400发雷管系于2019年4月17日由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保管员)、郑某某(爆破技术员)、陈某丙(安全员)、陈某丁(爆破员)从青田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接收,在实施生产爆破作业后剩余,后未按照规定于当日进行清退。
2019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青田**钼业有限公司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胡某某、王某甲、陈某辛、陈某戊、陈某己、王某乙、彭某某、兰某某、陈某庚、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包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丙、陈某乙、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丽公司鉴(2019)440号《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炸药现场清点照片,现场清点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抽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明知炸药和雷管属于危险物品的情况下,未将爆炸作业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当班清退回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且本案案发现场附近非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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