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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间,同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涵某某江口镇华侨职业中专学校附近私设油库,并以每吨451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劣质柴油销售。2019年1月2日至案发,同案人郑某某相继雇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油库从事拉油管、看管油库等帮助。经查,2019年1月2日至案发上述油库销售劣质柴油给韩某某、曹某某等人共计281911元(人民币,下同)。2019年3月6日,公安机关现场查扣柴油共计9.85吨,经抽样鉴定,涉案油品硫含量为583.4mg/kg,不符合车用柴油(VI)“0号”国家标准。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7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抓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柴油等;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黄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5.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郑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

7.辨认笔录:陈某甲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鉴于陈某甲系受雇佣人员,领取固定报酬,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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