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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昭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6日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昭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12月初一天下午,陈某乙(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唐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后唐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携带毒品,在贺州市八步区**镇“**KTV”门口处,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乙;

2、2019年12月7日、8日、9日、10日上午,吸毒人员苏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唐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唐某某通过陈某甲携带毒品,在贺州市八步区**镇“**桥”处,苏某某分别从陈某甲手上交易购买了200元、200元、300元、100元毒品海洛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昭平县公安局认定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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