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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诈骗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二部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永安市******号。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永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自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25日、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与被害人肖某甲谈恋爱交往期间,以生意周转、自己生病、做工程等理由,陆续向肖某甲借款12万余元(期间有陆续归还近2万元),而后将该款项用于租车、酒吧消费、个人开支等项。陈某甲与肖某甲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明确借款金额为12万元及于2020年7月前还清。陈某乙(系陈某甲父亲)于2018年11月29日归还肖某甲105000元,肖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某甲于2018年11月21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信用卡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借款协议、借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程某某、王某某、肖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肖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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