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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25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代驾司机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同案犯陈某乙利用其在武汉市**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任车险代理人之便,将公司本应赠送给客户的“**保险50公里代驾减免”券截留,并通过其建立的微信“代驾交流群”兜售,以一次25至4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滴滴公司代驾司机。其中,同案犯陈某乙经由同案犯蒋某某将28次的“**保险50公里代驾减免”券出售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利用空刷上述代驾券非法获利人民币7263.55元。

案发后,同案犯陈某乙退赔杭州快智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151520.8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向蒋某某购买代驾券用于滴滴代驾刷单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将公司的代驾券出售给滴滴公司代驾司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

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发现有代驾司机通过刷与平安车险合作的代驾券订单骗取其公司钱款的事实。

4.手机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同案犯蒋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

5. 代驾信息服务渠道代理协议、代驾信息服务订单、代驾服务合作协议,证实杭州快智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合作的代驾服务内容。

6.刷单统计表,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刷单订单数及获利情况。

7.发立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被动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8.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9.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无相应违法犯罪记录。

10.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代驾账户被冻结情况。

11.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手机进行扣押的过程。

12.电子数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刷单金额的统计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三、在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认罪、悔罪。四、犯罪金额较小,且已退赃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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