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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诈骗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某乙,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位于浙江省江山市**镇**村**的毛竹山上砍毛竹,一根毛竹下溜将在山下菜地里浇菜的陈某丙撞伤,导致陈某丙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经江山市人民法院认定,陈某甲负70%的责任,陈某丙负30%责任。在治疗期间,陈某甲、陈某丙二人为了能报销陈某丙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遂捏造意外伤害的虚假情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期间,陈某甲让陈某丁到村里开具陈某丙是自己摔倒的意外伤害证明,陈某丁在明知陈某丙是被陈某甲毛竹撞伤的情况下到村委开具了意外伤害证明。陈某丙实际领取到医疗报销费用13107.51元。2018年1月31日,陈某丙将13107.51元退还给江山市社保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社会保险稽核情况记录、意外伤害证明、意外伤害申报单、稽核询问笔录、调查报告、承诺书、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戊、徐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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