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5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害人张某某为通过民航考试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取得联系。陈某甲谎称有关系能够帮助张某某通过考试,要求张某某支付人民币26000元,张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向陈某甲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陈某甲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网贷。后因陈某甲无法提供任何“帮助”,张某某要求退款,陈某甲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杭州钱塘新区**小区**幢**室被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对其进行补偿,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支付宝收款凭证、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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