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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诈骗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57********,四川省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镇**村**组**号。因本案,经高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28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月江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乘坐本组村民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至可久镇大坡村龙洞坡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从车上跌下摔倒在路边水沟里,受伤后被送至高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属于建卡贫困户,家境贫困,为了将自己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报销,便对其女儿陈某乙撒谎称自己是在家里搬运蚕粪时摔倒受伤的,陈某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中毒)病人受伤(中毒)原因承诺书》填写了其父亲陈某甲自述的不实受伤原因。9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出院,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7575.41元,其中由医保基金统筹支出的12195.27元属陈某甲骗取的医疗保险费用。2020年6月2日,高县医疗保障局对陈某甲骗取医保行为开展调查,6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向高县医疗保障局退还骗取的医疗保险费用12195.2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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