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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诈骗、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3********,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自然村**号,无前科。2019年5月8日涉嫌诈骗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3日、3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月22日、3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

盐池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给张某某租赁王某甲经营的萌城综合消费品市场内的地皮为由,骗取张某某的75000元;

2013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给陈某乙租赁王某甲经营的萌城综合消费品市场内的地皮为由,骗取陈某乙的66000元;

2015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窜至萌城综合消费品市场内王某甲租赁给王某乙的驾校学员练车场地,以收取场地租赁费为由阻挡学院练车,后向王某乙索要现金1000元,后王某乙从给王某甲的场地租赁费中扣除了1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4年建设萌城农贸市场时由南河东队提供土地、王某甲出资,后市场经营不善,南河东队、王某甲均将萌城农贸市场内的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2004年涉案土地由宝塔石化公司建设脱水站时从实际使用人处再次租赁,2008年脱水站拆除闲置后,2013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南河东队名义将土地再次出租并收取租赁费,其中部分用于支付脱水站拖欠的费用,部分用于村集体开支,对于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萌城农贸市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的部分土地范围存在矛盾争议,故被不起诉人到该处阻挡不让练车,并收取费用,主观上是否处于无事生非、强拿硬要的证据不足。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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