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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5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98********,汉族,浙江**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县**街道**路**号**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浩哲,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凌某某、俞某某(均另行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38分许,凌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倪某某在杭州市钱塘新区华元十六街区南门附近发生争执。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凌某某、俞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倪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倪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主动投案。案发后,陈某甲等人已向被害人倪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医院检查单据及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在校表现、学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朱某某、蒋某某、孙某某、凌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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