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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7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梧州市万某某夏郢镇高才村大木一组(以下简称高才村大木一组)因与被害人陈某乙(已故)就承包冲坑肚林地期限是20年还是40年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认定高才村大木一组败诉。

2017年1月24日21时许,时任高才村大木一组组长的陈某甲召集高才村大木一组的村民在村内的某小卖部处开会,向村民公布诉讼结果,并就冲坑肚林地承包的问题共同商议应对方案。会议期间,有村民提出次日上山损毁果树。

2017年1月25日9时许,陈某甲伙同李某某等几十名村民一起去到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承包冲坑肚林地。期间,李某某等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损毁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种植的果树约20棵(价值人民币11031元)。陈某甲作为大木一组组长,在目睹村民损毁果树的情况下,没有对村民进行制止。

事后,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出具谅解书,谅解大木一组村民;被害人陈某乙(已故)的代理人出具谅解书,谅解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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