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2********,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1日、2日、3日的凌晨4时许,在蓟州区邦均镇夏各庄村**化妆品店门前,趁陈某乙停放的津R****0银色大众牌小汽车车门未锁,连续三次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共计402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家属已赔偿陈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后经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