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8时许,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经策划后驾驶闽******轿车到福清市音西街道虎溪公园靠近福清市**队附近的绿地,挖出已种植肾蕨和花叶良姜,并装袋。因盗窃的花苗过多,陈某乙遂电话联系其兄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让其过来到现场帮忙搬运上述偷来花苗至陈某乙驾驶的车辆,后两人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上述被盗花苗,并发还给被害人向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花苗价值人民币3988元。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9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被盗地被详细情况表;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的供
述;
4.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退赃的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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