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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5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8********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组,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1月10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前往泰顺县罗阳镇**路某幢民房三楼,窃得被害人潘某甲配偶放置在卧室床头的苹果XR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608元)。后因手机无法解锁,便将手机放置在三楼门口的鞋子内,将夹在手机壳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同年8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再次前往泰顺县罗阳镇**路某幢民房三楼,窃得被害人潘某乙配偶放置在三楼门口的黑色凉鞋,并将鞋子藏匿在该民房一楼过道的盒子中,后被潘某乙发现取走。

同年9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再次前往该民房一楼,未发现所藏匿盒中的黑色凉鞋,准备上楼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潘某乙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案发期间为边缘智力,对本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残疾人证照片、情况说明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康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4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泰价认字〔2020〕69号);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8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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