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Z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陈某乙(已起诉)在珠海市经营两个废品收购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丙分别在**和**废品收购站帮忙看店收购废品。2019年11月之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三兄弟在收购废品的过程中认识了杨某某(已判刑)。杨某某与陈某乙共谋,陈某乙出借废品收购站的三轮摩托车给杨某某用于盗窃电线等物品,得逞后再以每斤10元的价格收购电线,具体收购事由则由陈某乙安排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丙二人负责跟进。
2020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欲实施盗窃,通过微信联系陈某乙借用三轮摩托车,陈某乙安排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三轮摩托车连同扳手、盖布一起借给杨某某。杨某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去到金湾区**工地,盗窃了被害单位广东**安装有限公司的一批电线。杨某某觉得陈某乙的收购价格低,便将盗窃的电线以每斤10.5元的价格卖给了曾某某(已起诉),曾某某微信转账给杨某某7430元。经鉴定,本次被盗的电线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一万元,被害单位对不被起诉人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的三轮摩托车;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办案说明,收据,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戊、曾某某、黄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己、黄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人杨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9、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一部手机发还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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