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60********,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2017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窜至海宁市**镇**村**组**号前面菜田,采用刀割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种植的花菜20斤,计价值人民币80元。
2、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窜至海宁市**镇**村死亡动物收集暂存点东侧田里,采用刀割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坤种植的青菜150斤,计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窜至海宁市**镇**村**组田里,采用徒手挖掘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种植的大蒜60斤,计价值人民币360元。
4、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窜至海宁市**镇**村**号门前田里,采用徒手挖掘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种植的大蒜25斤,计价值人民币150元。
5、2020年1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窜至海宁市**镇**村**组大棚里,采用徒手挖掘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种植的花菜75斤,计价值人民币300元。
作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将上述被盗蔬菜销赃于崇福批发市场,获利450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俞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鉴于其盗窃财物系田间蔬菜,且金额不大(119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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