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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9〕15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2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小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2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陈某乙(另案处理)出资成立了某某东莞市**光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

2015年初,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从一名叫周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处得知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某某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甲遂向陈某乙汇报,陈某乙表示同意购票,并授权陈某甲具体实施。陈某甲遂与周某某联系,约定按票面金额7%左右的费用从周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在明知某某公司与开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乙、陈某甲仍决定通过周某某购票,用于抵扣税款。

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公司和开票信息及私人银行账户告知了周某某。不久,周某某将从岳阳**公司开好的增值税专用票,并连同伪造的相关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等资料邮寄给陈某甲。同时,为应付税务部门检查,陈某甲与岳阳**公司之间还虚构了资金往来记录。

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通过周某某的介绍,从岳阳**经贸有限公司、岳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税额484200.67元。随后,陈某甲将上述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2016年10月,陈某甲将其中18份发票作了进项转出,补缴了税款共计266034.01元。

2018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由公司股东陈某丙(陈某乙之妻)向公安机关退缴了税款21816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商和税务资料、开票明细及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周某某、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陈某丙、罗某某、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属从犯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因此,依法可以对陈某甲从轻处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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