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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性别:**,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族,****,务农,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住关岭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黄果树旅游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果树旅游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3月6日,公安机关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营黄果树****老坛酸菜鱼餐馆,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相邻的****菜馆。2019年8月5日,双方因邀客就餐发生口角纠纷。21时许,双方在餐馆门口继续理论,继而打斗。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方三人,与钱某某、徐某某、熊某某方三人打斗。打斗过程中,钱某某挥拳打伤陈某丙鼻部流血。陈某甲持餐椅打向钱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用手拦挡,被打伤右手。经鉴定,徐某某被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陈某丙被致开放性鼻骨骨折等,属轻伤二级。陈某甲、钱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认罪认罚。案发后,当事双方能够相互赔礼道歉,各自承担医疗等费用,互相谅解,已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有证人钱某某、熊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另有抓获经过、病历材料、现勘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体系完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认罪认罚;又能够积极赔礼道歉,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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