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1********,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中专文化,湖口县**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湖口县**镇**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洗钱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10月26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湖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明知陈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仍与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合谋,登入陈某乙以母亲王某某身份信息开设的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指使吴某某抛售股票,并利用王某某身份信息将其账户中682万元资金转移。经核实,陈某乙实际控制的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中资金来源为其利用“阳氏家族”影响力,在2012年强行入股湖口县付垅乡大山采石厂并变卖股份赚取的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所得,及收购其采石厂股份的沈某某的借款。同时,据陈某甲供述其与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合谋,通过取现及转账等方式将其账户中180万元供自己使用,其余500万元左右交由吴某某使用。陈某甲涉嫌洗钱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乙控制的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不清、性质不明,导致无法确定陈某甲从该证券账户内转出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退回的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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