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仪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011985********,汉族,大专文化,扬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区**街**号**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2月,同案人陈某乙成立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扬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化工设备、钢结构等设备。2016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成为公司股东,2018年至今,同案人陈某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分别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采购销售业务。自2011年起,同案人陈某乙明知酸洗不锈钢制品会污染环境,仍安排同案人温某某等人在扬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压容车间东侧空地上使用钝化膏进行不锈钢制品的酸洗,且在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区外的河塘里。2017年底,扬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推动下,新设“水喷砂”清洗设备,在业务单位催货紧及大件不锈钢制品无法进入“水喷砂”设备清洗的情况下,同案人温某某等人在扬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压容车间东侧空地上仍使用钝化膏进行不锈钢制品的酸洗。2020年5月20日,扬州市仪征生态环境局接举报至现场检查,明确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不得违法排放污染物,但为了按期交付货物,同案人陈某乙安排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要求同案人温伟林等人继续使用钝化膏进行不锈钢制品的酸洗,直至2020年5月27日被扬州市仪征生态环境局现场查获。
经扬州市仪征环境监测站监测,扬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清洗工序旁雨水沟排放废水中总铬浓度为8.08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总铬1.5mg/L)的4.39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扬州市仪征生态环境局调查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陶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温某某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仪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扬州三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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