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附**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继友,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间,李某某向陈某甲借款4万元,后一直未能将该欠款还清。后陈某甲让陈某乙(另案处理)帮其要债。后陈某乙多次打电话给李某某向其要债,并在电话里辱骂李某某。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的20时许,陈某乙打电话让李某某到南涧县南涧镇安信汽车服务公司,李某某到公司后陈某乙帮陈某甲讨要欠款,在此期间陈某乙辱骂并殴打了李某某,后李某某在陈某甲和陈某乙的授意下签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写明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每月陈某甲将从李某某的工资卡上取4000元,后陈某甲从李某某工资卡上取走4000元,直至李某某将工资卡取回。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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