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江干区凯旋金某某*幢*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9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本市江干区金某某*幢楼下,因被害人蒋某某车牌为浙A5N****奔驰牌轿车停放位置影响其电动自行车充电,故通过用脚踹车头位置,用车锁砸车身,用手折车牌的方式对车辆进行损坏,造成车子左后车灯、车子左后门、左后翼子板、左车身及车头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486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月**日晚19时48分许某某本市江干区金某某*1幢楼下对被害人蒋某某的奔驰轿车进行损坏的情况;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所有的奔驰轿车被损坏的情况;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车辆损坏部分的价值;
4.视频监控光盘及截图,证实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损坏车辆的具体过程;
5.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对被害人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
6.车损照片及处理单照片,证实了车辆的损坏情况。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无前科,本次系初犯、偶犯;二、被不起诉人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三、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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