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自治县**镇**村**组,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陈德林,贵州格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甲在紫云自治县**镇政府工作期间因与同事发生口角后被辞退,其认为皮某某作为领导未处理好此事便怀恨在心。2020年6月3日凌晨,陈某甲从家中带上一把折叠刀和一瓶装有黑色漆料的罐装喷漆来到**政府,翻过围墙在**政府车库找到皮某某号牌为贵A5****的白色大众斯柯达越野车,用携带的折叠刀将皮某某车子的四个轮胎扎坏,并用小刀刮花皮某某车辆,最后用带来的罐装喷漆喷在皮某某的车身上。经紫云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9920元。
2020年6月12日,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对毁坏皮某某车子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0月30日,陈某甲家属代其赔偿皮某某人民币9920元,被害人皮某某表示谅解陈某甲。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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