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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8〕1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村的陈某乙家族的祖先在**塘南边的村道水利路旁边种植两棵小叶榕树,由于该两棵榕树生长时间较长,经台风吹打,两棵小叶榕树的树枝、树叶有些干枯,且部分树根也已经长到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地里。2017年12月28日,陈某甲在请钩机清除其位于**塘南边的村道水利路旁边的土地上垃圾和杂草时,将该两棵小叶榕树钩倒,期间陈某乙来到现场对陈某甲进行劝阻,但陈某甲不听劝阻并指挥钩机师傅将该两棵小叶榕树清理在一旁。陈某甲看到该两棵榕树的树枝已经干枯便用火将两棵榕树烧毁。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两棵小叶榕树价格为人民币6132元。

    2018年1月13日,陈某甲与陈某乙家族的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8人签订《协议书》,并就榕树涉及的土地界线划分,同时陈某甲赔偿陈某乙家族榕树款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已达成和解,且陈某甲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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