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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句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大学文化,**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南京)有限公司职工,住句容市**镇**路**号**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其父亲陈某丙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而心生不满,持木片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句容市**镇**小区**栋地下停车场**区**号停车位上的苏A6****号林肯牌轿车右侧前后门、右后叶子板漆面划坏,并将车尾雨刮器掰断。经鉴定,被损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96元。

2018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维修发票、谅解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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